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258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生,住郸城县。
被告:胡某,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 杨 刚陪审员 王连猛陪审员 杨凤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