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864号
原告:林承斌,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李惠龙,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承斌与被告李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承斌诉称,被告李惠龙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林承斌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元整,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30日内还清,如未能按期,被告愿按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及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对此,被告李惠龙向��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惠龙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也未偿还本金。此后,林承斌多次催促李惠龙还款未果,故林承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惠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林承斌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确认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本人李惠龙向林承斌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贰千元整小写12000.-元整,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30日内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按日千分之10支付违约金以及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本借条出现纠纷,可向出借人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李惠龙李惠龙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福建省漳浦县*****借款日期2015年9月9日联系电话139××××7717。”此后,李惠龙未归还借款。林承斌遂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承斌举示的《借条》原件、人员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惠龙向原告林承斌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未归还,该事实有林承斌举示的李惠龙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为证,林承斌陈述了借款相关情况,被告李惠龙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林承斌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了30日的借款期限,未约���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按日千分之10支付违约金以及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该违约金应认定为逾期利息,但10‰的日利率约定远超24%年利率的上限,应予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李惠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承斌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惠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玲
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
人民陪审员 陈文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彬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