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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465号

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465号原告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华英组团*号楼*单元*层*户。机构代码证58286809-5。法定代表人孙振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号。机构代码证914105815583460943。法人代表赵玉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因承建通许县产业集聚区30万平方厂房,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月租金每台16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安装费3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应付租金共计192000元,已付125000元,未付67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5%计算违约金,原告仅要求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此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通许县产业集聚区30万平方厂房,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月租金每台16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安装费3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应付租金共计192000元,已付125000元,未付67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5%计算违约金,原告仅要求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000元,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案中,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责任。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67000元。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所欠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应为80400元,原告所诉违约金200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超出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违约金请求数额2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67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8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988元,由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