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9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八一八西路128号。
负责人:陈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睿、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圣振,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林圣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6177.9元及利息(含罚息)30954.74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张福金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庄南路1号博仕后缘墅AX#楼XXXX复式单元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侯房他证TH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闽侯个房借字161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购房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6.8万元,用于购买闽侯县上街镇庄南路1号博仕后缘墅AX#楼XXXX复式单元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43年10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6150.28元,合同签订后,借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每月归还利息金额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了保证上述债务能得已实现,被告自愿将其依法取得的房产:闽侯县上街镇庄南路1号博仕后缘墅AX#楼XXXX复式单元(房屋权证号: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侯房他证TH字第**××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如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福州深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但之后被告分期还至2015年9月30日后即不再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林圣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圣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林圣振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圣振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福金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福金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原告诉请案外人张福金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圣振以自有的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圣振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圣振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圣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圣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本金946177.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0954.7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林圣振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有权对被告林圣振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庄南路1号博仕后缘墅AX#楼XXXX复式单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美芳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