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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字1920号

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企石高山果蔬专业合作社、新昌县佳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新昌县企石高山果蔬专业合作社,新昌县佳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陈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字1920号

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锋,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企石高山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企石村。

法定代表人:吕成江,负责人。

被告:新昌县佳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渡皇山村。

法定代表人:吕洋。

被告:吕成江。

被告:鄢桂红。

被告:吕洋。

被告:陈彧。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担保公司)诉被告新昌县企石高山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果蔬合作社)、新昌县佳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远机械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陈彧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果蔬合作社、佳远机械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锋、被告陈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蔬合作社、佳远机械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果蔬合作社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790496.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代偿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果蔬合作社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3.被告佳远机械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陈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7月17日,被告果蔬合作社分别向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农商银行)借款550000元、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该二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果蔬合作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新昌农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790496.18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为担保人,被告果蔬合作社为借款人,被告佳远机械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陈彧为反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果蔬合作社在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向新昌农商银行借款总额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12月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佳远机械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陈彧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三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要求六被告偿还但均未结果。

被告陈彧辩称,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无异议,但当时认为是以佳远机械公司的股东身份签名、捺印,对反担保的事实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彧的诉讼请求。被告果蔬合作社、佳远机械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二份、2、借款借据二份、3、反担保合同一份、4、收贷收息凭证二份、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陈彧经质证无异议,其他五也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果蔬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原告的保证关系、原告与被告佳远机械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陈彧订立的反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果蔬合作社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果蔬合作社追偿。被告佳远机械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陈彧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承担的范围,在本案中已实际发生,其收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果蔬合作社逾期还款损失,因双方对赔偿标准未作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陈彧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果蔬合作社、佳远机械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企石高山果蔬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790496.18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昌县企石高山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昌县佳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陈彧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昌县企石高山果蔬专业合作社、新昌县佳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陈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诉讼费16470元,由被告新昌县企石高山果蔬专业合作社、新昌县佳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成江、鄢桂红、吕洋、陈彧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青

人民陪审员  顾滢璇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