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6民特4号
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明。
被
申请人:白鹤,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江涛。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白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可在390,000.00元额度内申请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个人私有房产(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530**号,房号A-4-17-91,位于巴彦镇元宝规划区,建筑面积199.24㎡)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由巴彦县房产管理处出具他项权证(巴房巴他字第1980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贷款390,000.00元,借款期1年。至2016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尚有借款本息476,049.6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予以评估、拍卖、用以优先清偿申请人债权本息计476,049.60元(现利息计算截止为2016年7月26日,最终清偿日期以实际实现清偿时为准)。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白鹤称,对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状中所述事实及申请事项无异议,同意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申请事项中要求的以被申请人白鹤个人私有房产(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530**号,房号A-4-17-91,位于巴彦镇元宝规划区,建筑面积199.24㎡)予以评估、拍卖的请求,用以清偿申请人债权本息合计476,049.60元(现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白鹤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担保债的履行,被申请人白鹤用其个人私有房产(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530**号,房号A-4-17-91,位于巴彦镇元宝规划区,建筑面积199.24㎡)进行抵押,在巴彦县房产管理处出具他项权证(巴房巴他字第1980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白鹤所有的坐落于巴彦镇元宝规划区(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530**号,房号A-4-17-91,建筑面积199.24㎡)房产。申请费8,441.00元,由被申请人白鹤负担。
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何玉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鞠鸿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