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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7930号

孙爱军等与孙兰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孙爱军,孙岩,孙兰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930号

原告:孙爱军,女,1969年5月5日出生,北京华瑞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贵文,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岩,女,1967年9月1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顾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兰红,女,1951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孙爱军与被告孙兰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2015)大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裁定。

原告孙爱军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7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孙岩为本案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贵文、冯会娟,原告孙岩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和被告孙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兰红将北京市东城区门楼胡同6号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该公房的购电卡返还原告孙爱军;2、诉讼费由孙兰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东城区门楼胡同6号系孙爱军之父孙中起承租的公房,孙爱军与父亲孙中起、母亲张秀坤、姐姐孙岩、外甥女傅馨慧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公租房内。孙中起于2012年4月21日去世,张秀坤于2014年11月2日去世。孙兰红系孙爱军的姑姑,其从孙中起手中取得该公房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该公房的购电卡,并一直非法持有不予返还。《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购电卡是孙中起的遗物,应由孙爱军、孙岩继承,孙爱军、孙岩有权要求孙兰红返还。为维护孙爱军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孙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购电卡返还孙岩。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东城区门楼胡同6号房屋前期一直由孙岩的家庭居住使用,2005年以后交给孙兰红使用。本案是租赁合同和购电卡的返还纠纷,与房屋使用无关。孙兰红辩称,北京市东城区门楼胡同6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孙中起,该房屋自2001年开始就交给孙兰红使用了,孙爱军、孙岩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和购电卡确实在孙兰红处,但不同意返还。租赁合同和购电卡不是孙中起的遗产,孙爱军、孙岩主张是遗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孙中起在生前就将租赁合同和购电卡交给孙兰红,应属于遗赠并发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爱军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本;2、派出所证明信;3、死亡证明书;4、录音;5、租金缴费凭证;6、短信记录;7、情况说明。孙兰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租及水电费收据;2、居委会证明。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爱军、孙岩系孙中起、张秀坤之女。孙兰红系孙中起之妹。孙中起于2012年4月21日去世,张秀坤于2014年11月2日去世。孙中起、张秀坤除孙爱军、孙岩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门楼胡同6号的房屋系公有住房,孙中起系该房屋承租人,孙中起于2011年3月15日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新桥分中心重新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上述承租公房的购电卡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由孙兰红持有。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孙中起为北京市东城区门楼胡同6号房屋原承租人,该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购电卡系孙中起的所有物,孙中起去世后,上述物品属孙中起的遗物,属遗产范畴。孙爱军、孙岩是孙中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中起的遗产应由孙爱军、孙岩继承。现孙爱军、孙岩要求孙兰红返还《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购电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兰红辩称孙中起于生前将租赁合同和购电卡交给其持有,属于遗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门楼胡同6号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该公房的购电卡返还给原告孙爱军和原告孙岩。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孙兰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