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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1149号

宋孝龙与大洼县教育局、大洼县第二初级中学、大洼县大洼镇第二小学、大洼县城郊学校、陈东凯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孝龙,大洼县教育局,大洼县第二初级中学,大洼县大洼镇第二小学,大洼县城郊学校,陈东凯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孝龙,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大洼镇第二小学,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城郊学校,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东凯,女,1963年9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宋孝龙因诉大洼县教育局、大洼县第二初级中学、大洼县大洼镇第二小学、大洼县城郊学校、陈东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行终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孝龙申请再审称,要求被申请人大洼县教育局赔偿宋孝龙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4万元;赔偿宋孝龙监护人丁学玉的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14万元。要求被申请人大洼县第二初级中学赔偿宋孝龙医药费3589.1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148元、其他费用475元、维权误工费4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大洼县城郊学校赔偿宋孝龙的医药费6万元,包括以后的智商康复治疗费或由政府全部报销药费和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7160元、其他费用1530元、误工费144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大洼县大洼镇第二小学赔偿宋孝龙医药费239.3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716元、其他费用329元、退还借读费1250元、误工费60000元。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结果正确,裁定驳回宋孝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宋孝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孝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祥楹

代理

审判员  白宇欣

代理

审判员  程文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