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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459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黄茜、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黄茜,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59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

主要

负责人:林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升,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茜,女,1981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楼22层。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黄茜、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茜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茜立即偿还本金132724.32元,利息2010.82元,合计134735.1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6736.76元;4、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在15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黄茜应当偿还的债务和费用;5、由被告黄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茜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茜、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09年1月13日至2039年1月13日。

二、借款人:黄茜。

三、借款本金:152000元。

四、还款方式:自2009年2月13日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五、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

六、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七、抵押物:被告黄茜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2号楼18层2-1803A号,未办理抵押登记。

八、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担保与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处于同一顺序。

九、还款情况:累计6期逾期未还,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32724.32元,利息2010.82元。

十、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现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黄茜签订编号为450060009-115-200900069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茜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132724.32元;

三、被告黄茜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4月20日止,利息为2010.82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272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黄茜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6736.76元;

五、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茜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主张对被告黄茜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2号楼18层2-1803A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黄茜负担,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