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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8刑初78号

杨某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杨水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兰,女,1963年4月5日出生,侗族,文盲,农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兰因装修房屋需要木料便以其丈夫龙怀勇的名义向锦屏县启蒙镇丁达村村民委递交了一份采伐申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兰雇请民工林某进入丁达村“今件美元”山场采伐林木。2016年6月28日,经林业技术人员对该山场被采伐林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砍伐树种为杉木,采伐面积为1.5亩,原木总支数为200支;采伐林木总材积13.9696立方米;采伐林木总蓄积19.5657立方米。同时查明,2016年7月5日,涉案林木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兰自愿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恢复协议》。另查明,“今件美元”山场未办理林木所有权证,被告人杨某兰丈夫龙某与杨某系同胞兄弟,二人对“今件美元”山场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龙某因纠纷被杨某砍伤(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19.5657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兰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损失恢复协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兰滥伐的杉原木200支,已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兰滥伐的杉原木200支,由扣押机关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