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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658号

临海市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吴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吴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658号

原告:临海市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凯歌路219号。经营者:周军,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利弄村***号。

被告:吴周,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东塍镇沙溪下村***号。

原告临海市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吴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店里租走奥迪A6汽车()一辆,租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2日,实际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2日,总计136日,租金为500元每天,租金总额为68000元,被告预付3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陆续共支付了20000元租金,余下45000元租金至今未付,后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租车后于2015年5月份发生了车祸,被告驾驶汽车逃逸,最后于2015年8月2日在椒江康平小区找到出租的奥迪A6汽车,由拖车拖回。交通故事造成案外人受伤,现在还没有处理完毕。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从交警队取回了车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的驾驶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