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应某以承包一市镇西刘村下岙村潘家柱山的山林需要押金以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费用为名,通过费某出面传话及收钱,骗取叶某、顾某人民币32200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应某为掩盖上述行为,伪造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交给费某,并由费某转交给叶某、顾某。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顾某的陈述,证人费某、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电话联系记录,林木采伐许可证,宁海县人民政府文件,收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考核登记表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应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广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犯盗窃罪所宣告的缓刑,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应某退赔被害人叶某、顾某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元。
三、伪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
人民陪审员 徐中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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