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淳,男,193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贵,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上诉人张磊、张淳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7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或宣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鉴于民间借贷不是合同纠纷,且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涿鹿县,所以本案还是应由两个被告的居住地,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或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于申请人的答辩期问题,请人民法院审查卷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对此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金贵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李金贵所在地涿鹿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张磊、张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厚
审 判 员 刘亚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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