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3188号
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曹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晖,男,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祁书梅,女,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王金荣,男,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郭淑梅,女,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晖、被告祁书梅、被告王金荣、被告郭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日19.71万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2万元。3、原告对上述1、2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晖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晖、祁书梅、王金荣、郭淑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晖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上上浮50%,由被告王晖、祁书梅、王金荣、郭淑梅以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两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9.6%,按季结息。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只清偿部分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罚息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晖、被告祁书梅、被告王金荣、被告郭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依法移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忠
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
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