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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277号

郑生涛与武汉佑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佑康科技有限公司,郑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佑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长城创新科技园B座4楼。

法定代表人: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承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郑生涛。

委托代理人:吴志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佑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生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佑康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3月份工资3490.2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银行卡中汇入的8000元系被上诉人的工资。至于上诉人每月向顾利利的银行卡中汇入的8000元属于前总经理决定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奖金。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25日起即未在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明知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和请假及外出管理制度却故意无理由旷工,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请假一个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口头请假一个月,并将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确定为2015年4月中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擅自离岗出差,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召回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发送邮件的行为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郑生涛辩称:1.佑康公司每月发放郑生涛16000元,公司为避税分两个账号发放,上诉人称发放到顾利利账户的为奖金无依据;2.郑生涛2015年4月中旬离开,佑康公司还在与郑生涛协商离职问题,公司并未向郑生涛发出解除通知;3.佑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也无法证明。佑康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发出正式解除通知两个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郑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佑康公司向郑生涛支付:1.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2.违法辞退的赔偿金32000元;3.2015年3、4月份工资32000元;4.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356元。一审庭审中,郑生涛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佑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佑康公司按照郑生涛2015年3月份的实际出勤天数支付郑生涛工资3490.24元;2.佑康公司无须支付郑生涛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郑生涛到佑康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并填写入职登记表一份。2014年3月20日,佑康公司与郑生涛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生涛主张上述劳动合同是2015年3月份补签的,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10日,郑生涛向佑康公司申请出差,并提交出差申请表。该出差申请表载明,郑生涛、张龙共同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前往上海出差,并于2015年3月13日返回武汉等。该出差申请表经过了佑康公司董事长龙刚的审核,并有龙刚的签字审批。此外,郑生涛、张龙还共同于2015年3月10日向佑康公司申请出差借支3000元,并向佑康公司提交了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也有佑康公司董事长龙刚的签字审批。2015年3月11日,郑生涛前往上海出差。在郑生涛出差途中,佑康公司向郑生涛先后发出两份电子邮件。佑康公司给郑生涛发出的第一份电子邮件载明,请于3月11日17时30分之前,对您2014年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入职相关手续补办的问题给出书面答复,之前已通过QQ邮件、QQ、企业信箱、电话等方式发过催告函并告知相关事宜给您。如逾期仍未收到您的书面答复,我司将正式通知您即日起终止您在公司一切工作及相关待遇。请知悉。同日,佑康公司给郑生涛发出的第二份电子邮件载明,关于您本次出差(2015年3月11日8时30分起)系私自出差,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和报销,且出差这段时间按缺勤处理,不予发放工资,以上请知悉。2015年3月11日,佑康公司人事行政部还向郑生涛发出过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催告函。该催告函载明,您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我司,协助原总经理胡纯军负责公司的市场、销售、行政及人事等相关管理工作,但一直未将签好的劳动合同交送公司行政人事部门并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我公司之前与您就此进行过多次沟通,并又于2015年3月8日以邮件形式正式书面通知您将已签好的劳动合同和入职相关材料交公司存档,但至今仍未见上述材料。现公司再次书面催告,请于2015年3月11日17时30分之前递交签好字的劳动合同和入职相关材料至公司人事行政部。如由于您的原因,仍逾期不交上述材料,我司只能依法终止您在公司的一切工作及相关待遇。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请接到通知后确认等。同日,佑康公司还向郑生涛发布佑政字(2015)002号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据悉,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于2015年3月11日8时30分起私自出差,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和报销,且出差这段时间按缺勤处理,不予发放工资,请知悉。对于上述出差的问题,庭审中,佑康公司主张,之所以认定郑生涛于2015年3月11日的出差系个人行为是因情况有变,且其曾于2015年3月10日晚上将情况有变、郑生涛无须出差等情况通知过郑生涛,但佑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经提前通知过郑生涛。2015年4月14日,佑康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郑生涛发出离职手续办理通知。该邮件载明,郑生涛先生,据悉,您在3月25日向公司提出口头请假一个月,但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后经与您协商,您决定4月中旬左右来公司,我司于4月8日18时25分,4月9日17时55分给您打电话均未接听,4月9日17时59分给您QQ留言,4月13日跟您电话再次催促您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截止至今天您仍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的属于旷工,旷工7日以上,公司有权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您3月的工资,停止办理您4月份的五险一金,请您尽快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以上请知悉。2015年6月份,郑生涛与佑康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胡迎春就离职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但未果。2015年8月13日,佑康公司人事行政部向郑生涛发送一份主题为离职补办交接手续的邮件。该邮件载明,郑先生,您好。您所发离职交接文档经审核没有任何客户资料信息(600家),请及时补交相关材料。为盼。另请在2015年8月15日前来司补办好离职交接手续,逾期不再办理。请知悉。2015年8月14日,佑康公司人事行政部向郑生涛再次发送一份主题为离职补办交接手续的邮件。该邮件载明,郑生涛先生,您好。今天已是最后一个工作日,仍不见您来我司提交完整的相关交接资料并补办离职手续。基于此,我司遗憾的通知您,视为您主动放弃相关权利,并不再同您补办在2015年4月应办的相关离职手续,请知悉。2015年11月3日,郑生涛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由佑康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015年3月工资16000元、2015年4月工资1600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2015年12月28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516号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即佑康公司,以下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郑生涛,以下同)2015年3月工资6621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郑生涛与武汉佑康公司均不服,诉于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郑生涛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6000元,并主张佑康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每月分别向其和其弟媳顾利利账户分别发放8000元。对于上述事实,郑生涛提交了其和顾利利的银行卡明细单和户口本予以证明;佑康公司对郑生涛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其认可顾利利银行卡里的款项确实是其打进去的,但是其否认打给顾利利的款项是打给郑生涛的工资,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打给顾利利的款项是什么名目的款项。还查明,佑康公司的客户投诉处理程序、票据管理制度、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出差及费用报销程序、销售合同管理制度等郑生涛均享有审核权。再查明,佑康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3.3.2.1.1条规定,××、事假,无故擅自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第3.3.2.3条规定,连续旷工达到7日,或一年累计旷工达15日者,公司除按旷工扣除薪酬外,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如员工因旷工期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佑康公司请假及外出管理制度第4.7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旷工:4.7.1请假未经批准且未上班的;4.7.2《员工请假单》未交人事行政部或请假条审批无效的;4.7.3假期期满需要续假但未办理续假手续的;4.7.4任何假期超过批准期限的。5.1条规定,事假:员工因处理私人事务而请假为事假。事假一次不得超过5天,一月内累计不得超过7天,一年内累计原则上不得超过10天。再查明,2014年3月20日,郑生涛曾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郑生涛,男,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佑康公司《员工手册》一份,现已对手册中的内容进行了完整阅读和理解,并同意遵照执行。同时,本人承诺将按照公司现行《员工手册》以及今后对比《员工手册》所作的修订版本,不会做出与公司各项管理制度不一致的行为,本人亦理解并同意如果违反了《员工手册》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对本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一是郑生涛的月工资是多少的问题;二是郑生涛离职时间的问题;三是佑康公司是否应向郑生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四是佑康公司是否应向郑生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关于郑生涛的月工资是多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郑生涛与佑康公司均对佑康公司每月向郑生涛发放8000元工资,同时佑康公司每月还向郑生涛的弟媳顾利利支付8000元,且顾利利并非佑康公司工作人员等事实无异议。因佑康公司无法说明其每月支付给顾利利的8000元属于什么款项,其有关其前总经理系单方决定向顾利利付款等的相关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有悖常理,故法院据此认定郑生涛有关其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6000元,且由佑康公司分别支付至其和其弟媳账户的主张成立。关于郑生涛离职时间的问题。对此,郑生涛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中旬,而佑康公司主张郑生涛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虽然双方对郑生涛离职的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法院结合佑康公司2015年4月14日发给郑生涛的电子邮件可知,郑生涛于2015年3月25日离开佑康公司,但并非离职,郑生涛口头请过一个月的假,且双方协商后,佑康公司同意郑生涛于2015年4月中旬回公司协商或办理相关手续。因此,郑生涛离职的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4月中旬。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郑生涛有关要求由佑康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两个月未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4000元(2015年3月份全月未发工资,4月份半个月工资未发);佑康公司有关要求按出勤天数仅支付郑生涛2015年3月份工资3490.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佑康公司是否应向郑生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佑康公司已经与郑生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郑生涛有关该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同时,即使该书面劳动合同是补签的,因郑生涛有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已得到保护,且结合佑康公司发给郑生涛的劳动合同签订催告函及郑生涛工作期间的职位等事实可知,佑康公司并不存在剥夺郑生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权利的故意。因此,郑生涛有关要求由佑康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佑康公司是否应向郑生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虽然佑康公司未向郑生涛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佑康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通知辞退了郑生涛,但从佑康公司2015年3月份起即停发了郑生涛的工资;郑生涛出差得到了佑康公司董事长的审批却被认定为个人行为,甚至按缺勤处理(佑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3月10日晚口头通知过郑生涛取消出差);以及佑康公司认定郑生涛出差属于个人行为后的当天(2015年3月11日),即向郑生涛发出多份电子邮件和通知等事实看,佑康公司从行为上已经表明了辞退郑生涛的意思表示。佑康公司无合法的依据辞退郑生涛,属于违法解除,因此,佑康公司依法应向郑生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郑生涛的月工资超过了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据此计算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超过了郑生涛主张的32000元,故法院以郑生涛主张的金额为准。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郑生涛明确放弃要求佑康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全部请求,故对佑康公司有关无须支付郑生涛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2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

一、佑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生涛支付2015年3、4月份工资共计24000元;

二、佑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生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

三、驳回郑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佑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郑生涛(已准予免交)与佑康公司各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也明确奖金也属于工资总额的一个部分。本案佑康公司每月向顾利利的银行卡中汇入的8000元即使如佑康公司上诉称属于前总经理决定向郑生涛发放的奖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应作为郑生涛的工资报酬。

二、佑康公司2015年4月14日发给郑生涛的邮件内容表明郑生涛在3月25日曾向公司提出口头请假一个月,且双方协商后,佑康公司同意郑生涛于2015年4月中旬回公司协商或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郑生涛离职的时间为2015年4月并无不当,佑康公司认为郑生涛属于故意无理由旷工的事实依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对于认定佑康公司违法解除与郑生涛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已作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佑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佑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伟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鑫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