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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580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9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上午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横店镇驶往城东街道,途经东仙线4千米+600米本市城东街道更楼下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斯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斯某(女,时某60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物30990千克,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为12370千克,且未注意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斯某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斯某亲属已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斯某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赣E×××××号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化)字[2016]117号物证检验报告、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6第0300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6]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兴荣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