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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869号

李清成与祝德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清成,祝德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869号

原告:李清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德起,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李清成与被告祝德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德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604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5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防鸟网,价值3.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购买原告的防鸟网418.6斤,11元/斤,付3000元,下欠1604.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哥防鸟网叁万贰仟元整祝德起。在该欠条的下方,原告书写以下内容:2014年12月15日拉418.6斤×11=4604.6已付3000元下欠1604.6元总欠3360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2万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3.2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虽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再次向其购买防鸟网,欠货款1604.6元,且原告在欠条的下方予以注明,但该注明的内容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德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清成货款3.2万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李清成负担82元,被告祝德起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月明

代理

审判员  姚 琪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