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1361号
申请执行人:尹东红,住江西省石城县。
申请执行人:尹鹏龙,住江西省石城县。
申请执行人:尹雅诗,住江西省石城县。
申请执行人:肖连菊,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刘少东,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执行人尹东红、尹鹏龙、尹雅诗、肖连菊与被执行人刘少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3420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18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执13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佐
审判员 徐建军
审判员 冯赛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