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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120号

刘怀彬与萧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怀彬,萧县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彬,男,汉族,1943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625-6.

法定代表人:吴信仁,局长。

上诉人刘怀彬诉被上诉人萧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责任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皖1322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刘怀彬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怀彬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怀彬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宝琴

审 判 员  程 旭

代理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