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彬,男,汉族,1943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625-6.
法定代表人:吴信仁,局长。
上诉人刘怀彬诉被上诉人萧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责任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皖1322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刘怀彬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怀彬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怀彬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宝琴
审 判 员 程 旭
代理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