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0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洎阳中路248号。负责人江盛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和东,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赵超,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村西路*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与被告赵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超于2012年11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金额为30万元,并签署相关协议。根据约定,2012年11月21日分期付款刷卡成功,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39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没有偿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欠款总共为307033.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赵超偿还欠我行本息及滞纳金总共307033.99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3.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4、银行卡专向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5、中国银行POS签购单6、客户交易明细;7、赵超欠款情况说明。被告赵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超为原告行内客户,已经办理一张卡号为6227601175412385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5万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赵超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的申请。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赵超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双方约定,分期付款金额为30万元,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8333元,其中约定“如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如(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原告向被告赵超放款的方式为在被告赵超原有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012年11月21日,原告实际放款30万元至被告赵超信用卡。被告赵超的信用卡一直以来都在消费使用中,相应产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2014年5月12日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前述欠款。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被告赵超分期付款业务欠款及消费透支欠款本金总共为229732.06元、利息19108.43元、滞纳金58193.5元,共计307033.99元。其中滞纳金,原告只收取了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超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并持该信用卡多次刷卡透支的行为,均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原告与被告赵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超多次刷卡透支却不按期归还本金,成功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却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07033.99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赵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9732.06元、利息19108.43元、滞纳金58193.5元,共计307033.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今后产生利息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6元,由被告赵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芳
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
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