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700号
原告:唐向峰,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梦华,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代理人:黄泰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均宏,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向峰与被告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梦华,被告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泰明、何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向峰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工人,在台面一厂广州石英石车间从事垫板、开孔、打磨铣边工作,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被告于每月12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离职,离职后于2015年4月22日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于2015年7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06601号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工伤工伤待遇审核表》,由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80.8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613.6元。由于被告并非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用,导致上述金额低于原告实际工资应当核发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566.62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9099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284.24元以及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6821.06元。原告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566.62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90999.8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284.24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821.06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离职,至2016年5月10日,两者间隔长达3年2个月之久,已远远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原告虽然于2015年5月21日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贰期,即使可以认定为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从其离职至被鉴定为尘肺病,两者间隔长达2年2个月,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二、原告从其离职至被鉴定为尘肺二期,长达2年2个月之久,无法证明其所息尘肺病就是在我司工作所致。
三、即使原告的尘肺病是在我司工作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我司只需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约79886.4元,从2024年开始,原告的伤残津贴完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与我司无关。
四、我司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原告应当向广州区社保局申请,而不能向我司要求支付该笔费用。
五、我司不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为该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职车间工人,从事垫板、开孔、打磨、铣边工作。双方有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2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离职原因系原告外出经营小店,离职后原告再无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1300元/月。2015年5月21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患“矽肺贰期”。2015年7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066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唐向峰于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垫板、开孔、打磨、铣边工作,接触矽尘,认定原告“矽肺贰期”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5]019057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收到鉴定结论后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核表》显示唐向峰(社会保险个人编号:1062414008)自2015年10月10日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80.8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613.6元;参保人待遇享受方式为选择与工伤发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工残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护理费待遇;工伤基金一次性代缴医疗保险费。2012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07.02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566.62元、伤残津贴差额19099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284.24元。2016年7月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229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566.6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银行工资明细、员工离职工资结算通知、病历、诊断报告、职业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审核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原告才能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其有关工伤待遇,故有关仲裁时效应从该时起计算,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四级伤残标准的为原告21个月的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07.02元,高于上年度(2012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亦高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发的数额会因此存在差额,故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朴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四级伤残情形及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发数额,经核算,该差额为44566.62元(5607.02元/月x21个月-73180.8元)。关于伤残津贴差额问题。原告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07.02元,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为4205.265元/月(5607.02元×75%),但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被告为原告的社保缴费工资标准按每月2613.6元的标准发放原告的伤残津贴,两者之间存在差额。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差额(以计发十年为限)。本案中,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而不是按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即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为190999.8元[(4205.265元/月-2613.6元/月)×12个月×10年]。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办理了伤残退休手续,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代缴医疗保险费,为原告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并没有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亦没有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故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亦无需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而停工留薪的工资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合并审理,被告主张应当经劳动仲裁先置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因此,原告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21.06元(5607.02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向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566.62元;
二、被告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向峰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90999.8元;
三、被告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向峰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821.06元;
四、驳回原告唐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伟
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
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