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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185号

徐敏权与李如刚、冯兴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敏权,李如刚,冯兴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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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185号

原告:徐敏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如刚。

被告:冯兴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敏权与被告李如刚、冯兴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移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日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被告李如刚、被告冯兴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2866.19元(其中医疗费538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6662.4元、××赔偿金29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扣除冯兴建支付的44896.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初,原告惊人介绍到被告位于淮安市××区××闸××工地××移动××路架设���作。2013年3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因4、5、6、7号移动杆没有吊包,铁丝断裂导致原告从移动电线杆上坠落,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完全瘫痪、骨盆骨折,于2013年3月24日产生住院医疗费44896.33元,由冯兴建支付了该笔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因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敏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抚养费生活费(徐敏权父母)24966元。

被告李如刚辩称:原告2013年在被告处做过工,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后期了解是别人介绍过来的。原告是熟练工,在发现线路有安全隐患时,应该及时排除,排除后再行施工。故原告受伤,自己是有责任的。医疗费是被告李如刚垫付的,被告冯兴建是被告李如刚雇佣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冯兴建辩称:本案与被告冯兴建无关。医疗费���李如刚垫付的。施工现场的工程车上,有供工人使用的包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如没有包箍,应先安装包箍再挂挂钩。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淮安市××区××树镇四门闸到汪庄移动杆架设是被告移动公司的工程,但是已经发包给有资质的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杆路与杆路之间是用钢绳连接,钢绳不可能断裂,原告施工过程中用安全带和钢绳连接起来,保护措施是到位的,因此原告称在工作中受伤不符合常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如刚承接了线路通讯工程,雇佣被告冯兴建作为工地负责人,原告徐敏权在该工地负责挂挂钩。2013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徐敏权(系了安全带)在淮安市××区××树镇四门闸工地挂移动光缆挂钩时,因4、5、6、7号杆没有用于防护的、固定钢丝线的���线包箍,杆上的包杆铁丝断了,导致原告徐敏权从约5.5米的高处摔下。当日,原告徐敏权前往涟水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完全瘫痪,2、骨盆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4896.33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如刚垫付。2015年1月5日,原告徐敏权再次前往涟水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527.79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敏权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以360日、90日、180日计算为宜,不建议予以后续治疗费费用。原告徐敏权因此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90元(2280元+190元+400元+20元)。原告徐敏权为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提交通信工程施工岗位证一份。

原告徐敏权为证明其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提交其与被告冯兴建的通话录���三份,被告冯兴建质证后表示认可,被告李如刚、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李如刚陈述“原告是在我这边做事的,但是我不认可原告是我的工人”。被告移动公司为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提交其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中移集团江苏公司淮安分公司中通四局传送网线陆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以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其中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基站接入等管线工程,工程地点为淮阴区,但针对该合同是否包含涉案工程区段,被告移动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原告徐敏权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其各项诉讼请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1、户口簿、涟水县东湖集镇渠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徐敏权与妻子齐万翠生育一女徐子霞(2007年9月5日出生)、徐敏权父母徐汉真(1940年1月12日出生)、谈梅(1942年9月3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徐敏权在内的四名子女;2、淮安市华春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徐敏权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底在其公司担任通讯工程操作工职务,收入为120元/天。被告李如刚、移动公司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可以得知被告冯兴建系被告李如刚雇佣在现场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李如刚、冯兴建虽否认雇佣了原告徐敏权,但均认可原告徐敏权系被告李如刚工地从事挂挂钩的工人,故原告徐敏权与被告李如刚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敏权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工人,应当具备专业的安全知识,在明知4、5、6、7号杆没有用于防护的、固定钢丝线的吊线包箍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如刚作为工地的承包人,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亦未证明对工地工人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对原告徐敏权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李如刚对原告徐敏权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敏权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兴建因与原告徐敏权不构成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虽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移动公司认可了涉案移动杆架设工程为其公司的工程,但其举证��法证明发包给有资质的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包含了本案的事故发生区段,故被告移动公司应当对原告徐敏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敏权主张的赔偿明细,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律的规定,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敏权两次住院累计花费53424.12元(44896.33元+852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60元(40元/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36662.4元(101.84元/天×360)天,三被告虽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被告李如刚、冯兴建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徐敏权为熟练工,表明原告徐敏权系长期从事通讯行业的工人,故原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80元/天×鉴定意见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医疗的具体、鉴定机构的路程等情况,依法酌定500元。7、××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297384元(37173元×20年×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徐子霞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24966元/2人×10年×0.4),其父母徐汉真、谈梅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元/4人×10年×0.4),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上一季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14000元。10、鉴定费2890元,以票据为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483718.5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由被告李如刚承担70%,即352602.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被告李如刚已支付44896.33元,尚需支付307706.63元,被告移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如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敏权307706.63元,被告中国���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原告徐敏权承担2182元,由被告李如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