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571号申请执行人秦兰娣,女,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吴金海,男,1952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被执行人陆琴娣,女,196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秦兰娣与被告吴金海、陆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秦兰娣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金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陆琴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另案拍卖被执行人吴金海名下房产,并发放申请人秦兰娣120,228.3元,同时查封被执行人陆琴娣名下车辆及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但一时难以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吴金海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陆琴娣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之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07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向阳
审 判 员 杨伟斌
代理
审判员 祝文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