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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3640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黄志胜戴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泓蕴贸易有限公司,黄志胜,戴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64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萍,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泓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综合大楼A栋7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7961-X。

法定代表人:黄志胜,职务不详。

被告:黄志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戴宾,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泓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蕴贸易公司)、黄志胜、戴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蕴贸易公司、黄志胜、戴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泓蕴贸易公司返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4150元;

二、判令被告泓蕴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5099.6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

三、判令被告泓蕴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5000元;

四、判令被告黄志胜、戴宾对被告泓蕴贸易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8日,泓蕴贸易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我行向泓蕴贸易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我行与黄志胜、戴宾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黄志胜、戴宾对该借款本息及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泓蕴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泓蕴贸易公司、黄志胜、戴宾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泓蕴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核同意给予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本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5日;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定价基准利率×1.5执行;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保证合同》为合同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复利;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18日,黄志胜(保证人)、戴宾(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泓蕴贸易公司(债务人)的融资服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等。2014年9月1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泓蕴贸易公司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9%,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泓蕴贸易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12月20日,泓蕴贸易公司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4150元、利息及复利合计25099.60元未偿还。2015年12月20日后,泓蕴贸易公司未再清偿任何款项。2015年12月2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办理借款催收事宜,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泓蕴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泓蕴贸易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泓蕴贸易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泓蕴贸易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请求,该笔费用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向泓蕴贸易公司催收欠款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泓蕴贸易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黄志胜、戴宾自愿为泓蕴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黄志胜、戴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泓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4150元;

二、被告重庆泓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25099.6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按月计收);

三、被告重庆泓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5000元;

四、被告黄志胜、戴宾对被告重庆泓蕴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84元,由被告重庆泓蕴贸易有限公司、黄志胜、戴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渝

代理

审判员  段静强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俊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