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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545号

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与金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金未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54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59538188-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代表人:毛志波,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未君,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东泽厂)为与被告金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0吨45#钢材料,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损失71000元(3550元/吨*20吨)。被告金未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初期间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45#钢材料,2016年1月7号,被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5月1号之前归还20吨45#钢材料。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另查明:各规格45#钢材料在双方买卖合同开展期间的价格约在3070元/吨-3170元/吨之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书面承诺返还20吨45#钢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钢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亦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但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买卖合同开展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年初,故相应损失亦应按照上述时间段内同规格钢材市场价格确定,该时间段内各规格45#钢材料价格本院酌定为3113元/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未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45#钢材料20吨;

二、若被告金未君未按第一款履行返还义务,则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6226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负担218元,由被告金未君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漪波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石倩倩?PAGE?2??PAGE?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