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102号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Ⅹ。
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男,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楼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张长均,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尹鑫盛,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孙延文,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长均、尹鑫盛、孙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均、尹鑫盛、孙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张长均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被告尹鑫盛、孙延文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长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尹鑫盛、孙延文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长均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鑫盛、孙延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长均未答辩。被告尹鑫盛未答辩。被告孙延文未答辩。原告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二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长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尹鑫盛、孙延文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长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尹鑫盛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延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长均支付借款200000元和被告尹鑫盛、孙延文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与被告张长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智个借字2015年第0308号,被告张长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利率月息10.254‰。2015年3月3日被告尹鑫盛、孙延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长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3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长均。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长均结息至2016年2月21日,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鑫盛、孙延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均、尹鑫盛、孙延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2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张长均,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长均结息至2016年2月21日,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长均结息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被告尹鑫盛、孙延文自愿为被告张长均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长均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254‰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尹鑫盛、孙延文负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尹鑫盛、孙延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火文胜
人民陪审员 王安保
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