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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4186号

高翔与张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翔,张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186号

原告:高翔,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张建民,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翔与被告张建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4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62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5时48分,在昌平区G6辅路史各庄桥下处,刘忠驾驶大货车(×××)与原告高翔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翔受伤,车辆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翔无责任。经查,刘忠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建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并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建民未到庭,亦未提交出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5时48分,在昌平区沙河镇G6东辅线史各庄下桥口处,刘忠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与高翔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为相撞,造成高翔受伤,车辆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翔无责任。事发后,高翔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4/5-L5/S1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左后突出,高翔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9日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后原告高翔至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医嘱共计休息二个月。另查,刘忠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所有人系被告张建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翔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8311.6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10元×69天=759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建民司机刘忠驾驶车辆将高翔撞伤,刘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民负担。原告高翔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翔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千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翔经济损失共计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高翔负担一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建民负担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