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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662号

刘金发与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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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662号原告刘金发,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姝,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穆继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发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6]108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朱艳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银杰、穆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7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不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房管局)未履行违法查处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以特快专递(EMS单号:1082177793116)的方式向天津国土房管局邮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天津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1月12日签收。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EMS单号:1059334925918)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虽然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查处申请,但查处受理单位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受理通知书,查处时间即应从2016年2月3日计算。且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查处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即天津国土房管局收到申请后的履行职责期限应为10个工作日加60日。基于两种计算方式,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均在法定期限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及邮寄该申请书的信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信封、被诉复议决定,用以佐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复议决定的认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及复议请求;2.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4.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信封,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5.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6.原告向天津国土房管局邮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信封,证明天津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除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答复意见书之外的证据的关联性,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查处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及相关事实,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行政程序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天津国土房管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原告请求该局“查处在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回族乡骆驼房子村实施的‘新建铁路天津机场线工程’违法占地的行为,并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以天津国土房管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复议申请的主要事实及请求如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向天津国土房管局申请查处建设单位的违法用地行为,但天津国土房管局却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查处回复。天津国土房管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天津国土房管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天津国土房管局立即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在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回族乡骆驼房子村实施的“新建铁路天津机场线工程”违法占地的行为,并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经审查,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陈述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本案中,针对天津国土房管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未予答复的行为,原告应当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天津国土房管局2016年1月12日收到申请后六十日未履责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上述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

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