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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571号

孙常格与崔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常格,崔宝辉,宋德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571号原告孙常格,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宝辉,男,1977年2月27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宋德福,男,1971年8月31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组织机构代码号58882XXX-X。负责人徐春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公司职员。

原告孙常格诉被告崔宝辉、被告宋德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格的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崔宝辉、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常格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崔宝辉驾驶长城轻型货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与行人孙常格、杨某某相撞,造成孙常格、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崔宝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发生医疗费51185.23元,被告已支付。被告的车辆在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1185.23元、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10319.4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6120.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38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总计170985.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宝辉、宋德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崔宝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崔宝辉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德福未作答辩。

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20天,98.9元×120天=11860元;鉴定检查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同意61188元;精神抚慰金包含伤残赔偿金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固定物取出费认可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崔宝辉驾驶灰色长城轻型货车(实际车号牌为蒙E550**号),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电器商店门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孙常格、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常格、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宝辉夜间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头外伤、左外踝骨折、右膝外伤”,共住院91天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嘱其功能训练,门诊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1185.23元,全部由被告崔宝辉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常格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3、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4、伤后四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含固定物取出)”。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检查费113元。另查明,被告崔宝辉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另一被害人杨某某已另案起诉,本院核定其医疗费46017.76元、颅骨镶复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516.86元、误工费14734.61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4.5元、住宿费300元。对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孙常格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学影像片二张、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十八张、检查费票据二张、汽车客票四张、居民户口簿一份;被告崔宝辉提供了保险单二份。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崔宝辉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孙常格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宝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常格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按照崔宝辉过错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1185.23元;2、固定物取出费,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9100元(91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90天×100元/天×50%);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3.4元/天)确定,原告住院91天按原告请求为10319.4元(91天×113.4元/天);6、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属于持续误工,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天,按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98.89元/天)标准计算,其费用确定为15822.4元(98.89元/天×16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二十年,确定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应予精神抚慰,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3000元判给;9、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票据确定为16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71785.2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90489.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振亚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杨某某与孙常格总计医疗项下费用总计为162902.99元,其中孙常格的此项费用所占比例为44.0662%(71785.23元/162902.99元),孙常格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为4406.62元;伤残项下费用总计为377017.77元,其中孙常格的此项费用所占比例为24.0015%(90489.8元/377017.77元),孙常格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为26401.65元,孙常格交强险部分总计获偿为30808.27元,剩余部分131466.76元应由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崔宝辉已垫付部分原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常格的医疗费51185.23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19.4元、误工费15822.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元,总计162275.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808.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131466.76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常格;

二、原告孙常格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立即退还被告崔宝辉垫付款51185.23元;

三、驳回原告孙常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71元减半收取计1859.86元,由被告崔宝辉负担1772.75元,由原告孙常格负担87.11元;鉴定费用3913元,由被告崔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