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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136号

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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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2002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于2016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吉山二村58幢308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于卧室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7元,窃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黄金首饰登记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曹某乙、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6]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入户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璐婷

人民陪审员  汪 瑛

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