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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字2047号

刘明生等人与贺向东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明生,毛永厚,毛有会,贺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字2047号申请执行人刘明生,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人。申请执行人毛永厚,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申请执行人毛有会,男,194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贺向东,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刘明生、毛永厚、毛有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79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贺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刘明生、毛永厚、毛有会机动车事故赔偿费40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5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贺向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刘明生、毛永厚、毛有会亦再提不出被执行人贺向东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及其下落。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执20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期限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明军

审判员  高云岗·助理

审判员刘永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