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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387号

胡某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冷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387号原告胡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冷某,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两人分多聚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冷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肖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