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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632号

胡某某与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632号原告胡某某,男,194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胡雪峰,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7241613XY。负责人刘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新,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文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峰,被告唐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2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赣H×××××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平洪岩镇段家村方向往洪岩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洪岩镇段家村地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在避让过程中不慎碰撞对向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受损电动车已全部报废)。乐平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平市大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经50多天的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原告胡某某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腕舟骨、三角骨骨折,双侧额叶及颞叶硬膜积液;3、右腕关节内侧皮肤擦伤;4、右侧枕骨顶部头皮擦伤;5、双侧额叶及颞叶硬膜下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6年6月7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所驾驶的赣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4787.85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已购买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辨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1、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范围。2、原告已满71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3、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赣H×××××车辆已经购买保险。4、被告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唐某某具有驾驶资质。5、原告胡某某医疗发票及门诊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乐平市华正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胡某某的伤残为十级。7、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旨在证明原告鉴定所费用。8、原告电动车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买时间和价格。9、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10、护理费用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护理费用。11、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是木匠,且从事木工兼古建筑设计已有50余年,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身体健康仍从事木工工作,每日收入为220元。对原告上述举证,被告唐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无异议。对原告上述举证,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二、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弋阳医院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门诊发票和此次事故有关。而且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范围,证据5内的非医保用药应核减。

三、对证据6没有异议。

四、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

五、对证据8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有2000元。

六、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核定。

七、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信息以及劳动合同,其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八、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无法知晓原告收入情况,原告自身已属被扶养对象,不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唐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保险单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唐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唐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对被告唐某某上述举证,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唐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弋阳医院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范围,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仅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9,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证据9中的交通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但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大小,且原告电动车损失也未经有关部门核定。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交通费发票多数是连号票据,不是就医时交通费原始票据,故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异议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电动车受损是事实,且交通费也真实存在,故本院对此将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该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知晓原告收入情况,且原告已年满71周岁,已属被扶养对象,不支持其误工费,因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证明原告是木匠且在本案事故受伤之前一直从事木工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赣H×××××小型普通客车车从乐平洪岩镇段家村方向往洪岩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洪岩镇段家村地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在避让过程中不慎碰撞对向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到乐平市大连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胡某某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腕舟骨、三角骨骨折,双侧额叶及颞叶硬膜积液;3、右腕关节内侧皮肤擦伤;4、右侧枕骨顶部头皮擦伤;5、双侧额叶及颞叶硬膜下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住院医疗费26416.54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胡某某在乐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预防破伤风疫苗花费35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胡某某又在弋阳邵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56.41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总计27322.9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唐某某支付17322.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为肇事车辆赣H×××××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相关费用清单和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提出原告已属被抚养对象,不能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虽然年满71周岁但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身体健康,一直从事木工,收入较高,故被告平安财保安义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732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4500元。5、误工费13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2278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原告胡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490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507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还应付450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73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营养费1000元,合计1982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胡某某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唐某某垫付医疗费17322.95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文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邹超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