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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民初字第1843号

王宝涛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宝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南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王宝涛,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主要

负责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宝涛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宝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安华保险赔偿王宝涛已支付给被害人张满喜家属的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合计52456.85元;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安华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王宝涛驾驶吉C3A1**、吉C37**挂重型半挂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尚村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隆尧县山口镇东尚村613号张满喜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满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涛、张满喜各应付事故同等责任。该车系王宝涛所有,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后,王宝涛多次要求安华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安华保险认为王宝涛驾驶证扣满12分应属于无证驾驶而拒绝理赔。王宝涛认为安华保险的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无奈,王宝涛于2015年3月6日先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满喜抢救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整。王宝涛后于2015年5月27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提起诉讼,安华保险已给付王宝涛死亡补偿费11万元、医疗费3271.3元、财产损失费1815元合计115086.30元。去掉上诉款项按事故责任认定的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安华保险应依法赔付王宝涛52456.8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安华保险辩称:对王宝涛诉请不同意赔付,按保险合同约定,事发时王宝涛驾驶证处于扣满12分状态,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此种情况不允许驾车上路,同样此种情形按法律规定是免赔情形,因此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8日17时50分许,王宝涛驾驶吉C3A1**、吉C37**挂重型半挂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尚村道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隆尧县山口镇东尚村613号张满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满喜入住隆尧县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71.3元。事故造成张满喜死亡。2015年3月19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5】第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涛、张满喜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28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调解书》,王宝涛赔偿原告张满喜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共计220000元。2015年3月6日,王宝涛向张满喜家属支付220000元。2015年3月20日,河北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张满喜驾驶室的太阳牌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85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王宝涛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再查,2015年9月16日,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宝涛人民币115086.3元”。宣判后安华保险不服(2015)南民初字第1388号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宝涛与安华保险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安华保险除发生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由以外,无权拒绝理赔。本案中,尽管王宝涛在驾驶该车辆时其驾驶证已经累计扣满12分,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驾驶证分数扣满即吊销驾驶员驾驶证。故安华保险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基于张满喜的死亡,王宝涛与其家属就抢救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共计22万元,其中张满喜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万元,尚余354356.40元,按照责任比例,王宝涛的赔偿数额在此范围之内,故安华保险应就商业险尚未理赔部分52456.85元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宝涛52456.85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