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904号
原告: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12层1518(科技金融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家双,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阎兴宇,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范美辰,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杨洪志,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兴宇、范美辰、杨洪志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家双,被告阎兴宇、范美辰、杨洪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一将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灭成名称、经营地点、项目、优惠政策、办公设施全部承包给乙方。承包有效期为三年: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三、甲方的条件:2、每月保证支付不低于4800元的生活费……五、××阎兴宇拟如下人员进行分包:杨洪志享有总承包股份10%,范美辰持有总承包股份45%,其余45%的承包股份合23%的利润归××阎兴宇所有。”2011年6月23日,三被告经营不善自愿与原告解除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乙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不履行其承包公司期间每月应支付4800元生活费的承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的,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生活费62100元(4800元/月×13月)。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其承包公司时拖欠的生活费62100元;2、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阎兴宇辩称,1、2010年5月我与被告范美辰、杨洪志、陈国江、郭振刚共同商讨后推荐我作为代表与原告签署了承包合同;2、2011年2月,原告针对我们几个2010年承包收入支出结算表上,我、被告范美辰、杨洪志以承包合伙人的身份对2010年度的结算进行了确认,陈国江、郭振刚共以承包分红人的身份针对2010年度的结算进行了确认,我们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承包至2011年6月23日结束,生活费是法人的工资,原告多次找我们要过这笔钱,之前我们与原告有借款,一直没还清,当时承诺这笔款项等与其他债务结算时共同结清。
被告范美辰辩称,我不知道承包的事,我也没有参与承包。
被告杨洪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被告阎兴宇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阎兴宇(乙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的名称、经营地点、项目、优惠政策、办公设施全部承包给乙方,承包有效期为三年: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1、两年内返还注册资金10万元;2、每月保证支付不低于4800元的生活费;3、每年年终决算分红时享受10%的干股。另查,2010年1-12月费用支出情况、投入及收入情况表格中有三被告及杨皓翔等人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据、承包合同、录音笔录、2010年1-12月费用支出情况、投入及收入情况表格、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阎兴宇、杨洪志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范美辰是否为承包人之一。原告所举证的承包合同无范美辰签字;2010年1-12月费用支出情况、投入及收入情况表格虽有被告范美辰签字,但无法证明被告范美辰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录音证据对债务问题所述并不清楚;因此,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范美辰系承包人之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阎兴宇、杨洪志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兴宇、杨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生活费621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阎兴宇、杨洪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阎兴宇、杨洪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