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891号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凤。
被告:张文华,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文华(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曹淑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793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通州区北榆韵华都家园是由原告采取天然气集中供暖的方式提供的供暖服务,被告是该小区20号楼xx室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为其供暖的服务,可其欠交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7936.2元至今未交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我没有入住,故该期间的供暖费,我要求免交或按照60%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关于被告所称其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入住涉案房屋,故而要求免交或按照60%交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即办理了入住手续,其实际入住与否并不能构成其免交或按照60%交纳的正当事由,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所称小区开发商北京太和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保兴公司)承诺免除其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证据显示,被告在其诉太和保兴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中,双方曾就物业费及供暖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华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