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青A263**“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800M处,超越停在公路西侧车辆时,与迎面上来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死者张某某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青A263**“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800M处超越停在公路西侧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证明2016年3月30日20时24分,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其夫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互助县塘川镇包家口村南段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死亡;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张某某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青A263**“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0.7-45.8km/h,青A263**“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60.4-65.2km/h;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承认上述犯罪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8.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互助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兰向阳
审判员 贺生胜
审判员 申莲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