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刑终272号

裴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xx,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xx犯盗窃罪一案,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裴xx及其辩护人唐本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裴xx伙同李XX、路XX、姚XX、裴XX、赵XX、董XX(六人均已判刑)在盘县响水镇大地煤矿简易库房盗窃电缆线500米。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被告人作案后遗留的工具卡子刀四把、黄色大钳子一把。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1440元。2、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裴兴江伙同路XX、姚XX、裴XX、赵XX、裴XX(已判刑)、董XX在盘县红果镇旧铺村祥瑞水泥厂盗窃电缆线200余米。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268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裴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裴xx退赔盘县响水大地煤矿人民币61440元,退赔盘县红果镇旧铺村祥瑞水泥厂人民币226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xx不服,以“一审闭庭后重新开庭,程序违法;没有参与第一桩盗窃,即2013年11月19日盗窃盘县响水镇大地煤矿电缆线500米;系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裴xx伙同路xx、姚xx等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3708元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裴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裴兴江所提“一审闭庭后重新开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时是休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第二次开庭。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裴xx所提“没有参与第一桩盗窃,即2013年11月19日盗窃盘县响水镇大地煤矿电缆线500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姚xx、赵xx、路xx、李xx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2015)黔盘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裴xx参与本桩犯罪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裴xx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裴xx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xx伙同路xx、姚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3708元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决书所列证据中被盗500米电缆线的价格为16440元错误,应予纠正为61440元,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德刚

审判员  魏 炜

审判员  肖祥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