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6424号
原告:刘某。
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