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博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宏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会民,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县天石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争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萨,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平县博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县天石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富平县博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富平县博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富平县博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上诉人富平县博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徐新卫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闵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