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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364号

唐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龙,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先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发全,被告人唐龙及其辩护人张先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唐龙在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某小区住房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吕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唐龙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吕某、杨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3日,唐龙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吕某、杨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9日,唐龙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吕某、杨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唐龙等人抓获,并现场查获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二个和甲基苯丙胺0.15克。民警在对吸毒人员梁某等人的询问中发现唐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12月10日,唐龙因吸食毒品被荣昌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执行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结果告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房产信息、证人杨某、梁某、吕某、罗某1、罗某2、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龙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唐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二个以及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梦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