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888号原告张殿彦,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新民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赫大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站前大街**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冯学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系该局员工。被告新民市柳河沟河道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上河滩村。法定代表人张振辉,系该所所长。
原告张殿彦诉被告新民市水利局、新民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新民市柳河沟河道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彦,被告新民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被告新民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国军、新民市柳河沟河道管理所所长张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殿彦诉称:柳河沟镇上河滩村欠我借款多年未还,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用土地抵顶欠款。我与村委会于2003年签订了用62.48亩土地12年使用权抵顶我欠款的合同。2005年抵顶我的土地被新民市水利局修防护堤、修路占用,我一直在找被告方要求解决问题,始终未解决。现我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占用土地补偿78600元、交通费及利息等共计11万元。
被告新民市水利局辩称:该案不应当是民事案件处理;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具体占地部门具有独立法人部位,应当由其承担;现本单位已具有管理河道所职能。
被告新民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局是2011年才成立的,当时还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民市柳河沟河道管理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所是2011年才成立的,2005当时还隶属于新民市水利局,修建防洪堤是政府行为,我所即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发包方,原告无权向我所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新民市柳河沟镇上河滩村欠原告张殿彦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以土地使用权抵顶欠款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屇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05年因被告新民市水利局修建防护堤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13.10亩。此事发生后,原告一直在找柳河沟河道管理所、新民市水利局要求解决未果。经询问新民市柳河沟镇上河滩村现任书记张国强,占地面积经用GPS测量为13.10亩,该地在2005年前后每亩能值200元(承包费)左右,2009年前后能值300-400元(承包费),2011年后国家不让种辽河滩地开始,每亩给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占用土地补偿78600元、交通费及利息等共计1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村书记张国强证实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承包的土地被被告新民市水利局修建防护堤占用13.10亩,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车费问题,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张殿信证实其土地价格问题,因三被告均对该证明有异议,且该张殿信为原告弟弟,有近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土地所在的新民市柳河沟镇上河滩村村书记张国强的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新民市水利局主张的“该案不应当是民事案件处理;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具体占地部门具有独立法人部位,应当由其承担;现本单位已具有管理河道所职能”均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殿彦占土地赔偿款47815元。(2005年-2008年:13.1亩*200元/亩*4年=10480元2009年-2011年:13.1亩*350元/亩*3年=13755元2012年-2014年13.1亩*600元/亩*3年=23580元10480+13755+23580=478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新民市水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会平
审 判 员 张树堂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