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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441号

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北京星鸿时代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星鸿时代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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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

负责人:�本圭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江,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侃,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北京星鸿时代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星,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柯尼卡北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鸿时代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鸿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柯尼卡北分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江、赵侃,被上诉人星鸿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晶、袁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尼卡北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星鸿时代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并支持我方一审要求星鸿时代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维修17次中多数是设备正常的养护和耗材更换,部分维修是因为星鸿时代公司违反手册操作所导致的,且全部故障已经修复,在我方起诉时,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不存在判决所述的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使用的情况。星鸿时代公司不仅拖欠我方的设备款,还拖欠本设备产生的服务费,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星鸿时代公司支付本设备产生的服务费,该判决已生效。星鸿时代公司在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而且打出的产品不合格,无法交给客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保修服务合同,已经解除了,保修是免费的,我公司购买价格里是包括保修的,市场上买不到柯尼卡北分的那些材料,既然保修合同都解除了,设备已经没有使用价值了。柯尼卡北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星鸿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款132000元。星鸿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柯尼卡北分退还货款8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星鸿时代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柯尼卡北分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就星鸿时代公司购买Bizhubpro1052主机(样机)、大纸库(样机)、排纸处理器(样机)、封面插入器、插页器组建、鞍式装订组件、打孔组件达成一致,总金额为22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88000元,分期付款总额132000元,分期期限12次,每1个月1次,起付日2014年4月5日;买方未经卖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卖方收到的货款将不予退还;卖方向买方保证,按照本合同交付的设备,在材料、工艺和所有权方面没有瑕疵,并符合卖方在发货之日有效的产品规格,有关设备的技术服务担保及维修担保等事项,均依照另签订的维修合同执行;如果买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则买方应向卖方交纳滞纳金,滞纳金为延迟支付款项的0.2‰每天,按照买方实际延迟支付的天数计算。2014年3月26日,柯尼卡北分向星鸿时代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打印机设备。星鸿时代公司交付了首付款88000元,未付剩余货款132000元。庭审中,柯尼卡北分提交的服务报告书显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柯尼卡北分维修设备17次,其中因其它故障更换损坏零件2次(2014年4月24日维修未解决,2014年4月25日维修解决);因其它故障调整或设置的变动1次;因其他故障清洁除滚轮外的其他部件2次;更换耗材2次;保养3次;因水平方向有黑色带状条纹调整或设置变动1次;因其它故障处理计数器确认1次;因排纸处理故障清除滚轮外其他部件1次;因卡纸清除卡纸1次;因卡纸调整或设置变动3次(2014年6月30日维修解决,2014年7月1日维修未解决,2014年7月2日维修解决)。服务报告书中均有星鸿时代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星鸿时代公司亦提交涉案设备服务抄表报告书4份,除2次计数器确认外,另外2次维修内容与柯尼卡北分提交的服务报告书一致。庭审中,星鸿时代公司还提交了部分存有瑕疵的打印材料,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柯尼卡北分认为设备故障及打印瑕疵应系星鸿时代公司使用不当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服务报告书、打印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柯尼卡北分与星鸿时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柯尼卡北分向星鸿时代公司提供打印机设备后短短3个月内,维修频繁,必然对星鸿时代公司正常使用设备造成严重影响,现星鸿时代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柯尼卡北分退还货款后,星鸿时代公司应将打印机设备返还柯尼卡北分。柯尼卡北分要求星鸿时代公司支付尾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星鸿时代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北京星鸿时代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3.北京星鸿时代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购Bizhubpro1052主机(样机)、大纸库(样机)、排纸处理器(样机)、封面插入器、插页器组建、鞍式装订组件、打孔组件;4.驳回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柯尼卡北分提交(2015)朝民初字第047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全保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柯尼卡北分认为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维修了17次,但是在使用过程中,星鸿时代公司打印120多万张,消耗很大,而且设备在之后也一直在使用。服务合同的解除是因为星鸿时代公司没有支付服务费才解除的。星鸿时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异议,星鸿时代公司不否认设备一直在工作,但是工作并不代表正常工作,设备一直出现故障。关于服务合同,星鸿时代公司在购买设备后,所有的配件都是柯尼卡北分免费提供,说明星鸿时代公司在购买时就包括了这些服务。从合同中可以看出打印一张需要多少钱,这份合同本身就有不合理性。二审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之后柯尼卡北分就不提供维修服务了。星鸿时代公司陈述从2014年9月份开始就不再使用了,机器还在店里放着。本院询问柯尼卡北分关于星鸿时代公司购买的另一台机器的在购买后3个月的维修次数是否与本案涉及机器相同,柯尼卡北分回答另一台较少,因为与纸张和天气、操作人员的使用都有关系,会造成卡纸,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很多,需要细分。柯尼卡北分认为维修17次里只有4次是真正的机器故障。另查,双方《补充协议(适用PP黑白机)》第2条约定承诺印量500000印/月。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全保服务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星鸿时代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星鸿时代公司花费了数十万元购买了专业打印设备并承诺印量500000印/月,显然购买诉争产品的目的系为了大规模的从事打印业务并获得良好的打印服务体验。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维修记录,即使不考虑其中的更换耗材及保养,

本院认为作为一台新的设备在交付后的三个月左右期间就出现了多次的维修记录并不合理,甚至有2次并未在当天解决故障,这些问题都会严重影响了打印设备的使用感受、使用效率,进而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属于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星鸿时代公司有权解除涉案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星鸿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应将打印机设备返还柯尼卡北分。柯尼卡北分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全保服务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星鸿时代公司支付尾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柯尼卡北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郑吉�

代理

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天冕

书 记 员  崔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