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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101刑初21号

陈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1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亮,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亮在扶余至哈尔滨的T338次列车上,趁5车81号座位的旅客修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挎包从行李架上拿下,并从挎包内的黑色钱包中盗取人民币36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亮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亮在扶余至哈尔滨的T338次列车上,趁5车81号座位的旅客修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挎包从行李架上拿下,并从挎包内的黑色钱包中盗取人民币3600元,所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系被害人修某某装有被盗钱款的一个黑色钱包、一个女式挎包的具体特征。2、书证铁路实名制购票信息,证实被害人修某某乘坐T338次列车的详细信息。3、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亮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4、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陈亮的自然情况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其现实表现情况。5、书证情况说明,证实T338次列车运行时的区间名称;根据被告人陈亮的交待,公安机关依法对苗某某进行传唤,但苗某某否认与陈亮相识,也否认与陈亮共同在案发现场出现过。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7时许,其从松原站乘坐T338次列车前往哈尔滨,上车后坐在5号车厢76号座席处(他的车票是5号车厢77号)。当列车在扶余站开车后,他对面的座位处上来一个男子。大约过了30分钟,该男子站在他旁边的77号座席上,从行李架上拿下一个女式包放在他对面的座席上,并将该挎包拉开拿出一个黑色钱包,从黑色钱包中拿出一沓百元钞票,后又将黑色钱包放回女式包,将女式包放回行李架上,表情有点紧张,还自言自语骂人。不一会儿,列车快进站时,该男子起身向车门口走,和另一名男子互相点头后并向相反的方向走了。列车在双城堡站开车后,坐在他背后的一名女子从行李架上将一个女式挎包拿下来,旁边的一个女士提醒了她,该女子发现她的钱款5800元被盗,遂立即报案。他还描述了小偷和被害人的体貌特征,以及该女式挎包的具体特征。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早晨,其在松原站上车,乘坐T338次列车前往哈尔滨,上车后坐在5号车厢70号座席处(她的车票号是5号车厢76号)。列车在扶余站开车后,和她坐在并排的一名男子从行李架上拿下一个女式包,放在她右侧的座席上,打开拉链后取出一个黑色钱包,并从钱包内取出一沓钱,至少超过2000元。完事后,该男子又将黑色钱包放回女式包,将女式包放回行李架上,还自言自语骂人。不一会儿,该男子就向车门口走去,列车进站后很快下车了,不知谁说了一句,该名男子下车了,他们是两个人。这时,她后排有一名女子将女式包拿了下来,她提醒了该女子,该女子清点后称钱款被盗5800元,遂立即报警。她还描述了小偷和被害人的体貌特征,以及该女式挎包的具体特征。8、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7时许,其在松原站乘坐T338次列车前往哈尔滨,坐在该次列车的5号车厢80号(她购买的车票座位号是5号车厢81号),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放在行李架上。当时9时10分左右,列车在双城堡车站开车后,她取包时,她身后的一名女士提醒她,称看见有一名男子从她的挎包中拿走一沓钱,并描述了该男子的年龄及体貌特征。她清查后发现丢了约5800元,遂立即报警。她后来作了更正,称被盗5100元。她还称丢失的钱款放在一个黑色钱包内,该钱包放入了她的挎包内。9、被告人陈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8时30分许,其在扶余站上了T338次列车打算前往双城堡,上车后来到与软席车厢相邻的车厢,看见有一处座席空内的6个女人都睡着了,在她们的座席行李架上有一个挎包,遂将该挎包从行李架上拿下,并从挎包内取出一个黑色钱包并在钱包中盗窃3600元钱,然后又将钱包塞回挎包底部并将挎包放回原位置,盗窃得手后他在双城堡站下了车,所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经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物证照片(系被害人提供的当时装有被盗钱款的一个女式挎包和一个黑色钱包的照片),他予以确认。他还证实当时在列车上有一名男子名叫苗某某,他与该男子相识多年,但只有他本人参与了盗窃。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某、陈某甲经辨认,认出了盗窃被害人修某某钱款的被告人陈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说明,对证人张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仅对其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且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亮退赔被害人修某某人民币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殿波

代理

审判员  韩艳春

代理

审判员  张忠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