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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263号

肖官林与蒋振旺、吴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官林,蒋振旺,吴秀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263号

原告:肖官林,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蒋振旺,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吴秀清,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肖官林与被告蒋振旺、吴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振旺、吴秀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振旺、吴秀清共同偿还肖官林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8月13日为6800元);2.肖官林对蒋振旺质押给其的闽J×××××号汽车在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蒋振旺与吴秀清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蒋振旺因缺乏资金向肖官林借款17万元,当日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蒋振旺将名下闽J×××××号汽车质押给肖官林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如本次借款和质押的车辆有出现任何法律问题,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肖官林在宁德通过现金交付和委托杨晖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17万元借款给蒋振旺,蒋振旺出具了收条,并将闽J×××××号汽车(包括车辆、钥匙和行驶证)出质给肖官林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后蒋振旺、吴秀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6日,因蒋振旺被他人起诉,蕉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从肖官林处查封扣押闽J×××××号汽车(包括车辆、钥匙和行驶证)。鉴于蒋振旺与吴秀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蒋振旺、吴秀清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振旺与吴秀清于2011年10月18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8日登记离婚。2016年6月14日,蒋振旺与肖官林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其将名下一辆闽J×××××号汽车质押给肖官林借款17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合同签订当日,肖官林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400元与车辆保管费200元后,委托案外人杨晖银行转账166400元至蒋振旺账上,蒋振旺则将车辆(包括钥匙、行驶证)出质给肖官林。后因蒋振旺涉及诉讼,该车辆被蕉城区法院依法扣押。上述事实,除肖官林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质押借款合同与收条、银行交易回单、车辆行驶证、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蒋振旺、吴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蒋振旺实际借款金额应确认为166400元,其未支付的利息亦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蒋振旺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讼争借款产生于吴秀清与蒋振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秀清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涉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蒋振旺、吴秀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肖官林有权依法以质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蒋振旺、吴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肖官林起诉蒋振旺、吴秀清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请求金额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肖官林请求对质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蒋振旺、吴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肖官林借款1664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640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肖官林对蒋振旺质押的闽J×××××号汽车在前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肖官林负担40元,蒋振旺、吴秀清共同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蕊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