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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789号

岳绍帅、岳绍猛等与卞瑞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卞瑞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岳绍帅,岳绍猛,张俊巧,王秀兰,国网河南原阳县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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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瑞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清功。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绍帅,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绍猛,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巧,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原阳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瑞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绍帅、岳绍猛、张俊巧、王某、国网河南原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原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瑞林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受害人未经允许,���自离开钓鱼位置,到非钓鱼位置玩耍,主观上存在故意,此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应当承担全责。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是触电死亡,没有直接证据或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以触电死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原阳供电公司未参加附加险“垂钓者触碰供电设备”的保险,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岳绍帅等四人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2、法医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对家属说这是明显的高压电击死亡,没有法医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调取了法医当场拍摄的照片,照片上有法医标注的电流斑部位,清楚的显示了死者身上多处电流斑,符合高压电击死���的特征。原阳供电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很清楚,供电公司所有的和管理的供电设施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意卞瑞林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卞瑞林的上诉意见。死亡人没有鉴定结论,只以某个人的个人意见为结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卞瑞林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数字完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起诉的是270209.77元,判决的是305895.25元,误差是3568.48元,这是错误的,上诉状中没有提到这一点,是后来发现的。2、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岳绍帅、岳绍猛、张俊巧、王某诉称:2015年9月9日,岳邦红在卞瑞林经营的鱼塘钓鱼,因鱼竿触碰鱼塘上空的高压电线触电死亡。原阳供电公司是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原阳供电公司在英大泰财险和新乡公司投保有供电责任保险。张俊巧是岳邦红的妻子、岳绍猛和岳绍帅是岳邦红的儿子、王某是岳邦红的母亲。卞瑞林已经支付丧葬费32000元。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270209.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卞瑞林经营东、西两个鱼塘,其中西边鱼塘用于垂钓,东边鱼塘用于养鱼,两个鱼塘中间的土路上空有原阳供电公司架设的南北走向高压电线。2015年9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岳邦红和赵升林、刘家喜一起到鱼塘钓鱼。9月9日早上7点左右,岳邦红举着鱼竿从西边鱼塘改向东边鱼塘钓鱼。卞瑞林当时正在东边的鱼塘处,听到响声就沿土路往南寻找,发现岳邦红倒在东边鱼塘上沿的青草上,两只脚在鱼塘水里,伸展开的鱼竿在岳邦红旁边。卞瑞林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了警,组织人员对岳邦红进行了抢救,但未奏效,岳邦红在现场死亡。公安机关到现场拍了照片并询问了赵升林等现场人员。卞瑞林已经支付丧葬费32000元。原阳供电公司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岳邦红母亲王某,1944年6月20日出生,共有子女四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中,原阳供电公司从事高度危险(高压电)活动,造成岳邦红触电死亡,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岳邦红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卞瑞林在高压设施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是造成岳邦红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卞瑞林应承担侵权责任。岳邦红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钓鱼活动中未经鱼塘管理人同意,私自转换鱼塘钓鱼,且应当注意观察周围环境,避免进入危险区域造成自身损害,岳邦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丧葬费21089.5元(42179元/年÷12×6)、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5.75元(7887元/年×9年÷4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共计:305895.25元。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岳邦红自身承担60%的责任,卞瑞林、原阳供电公司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阳供电公司赔偿岳绍帅等四人各项损失61179.05元,卞瑞林赔偿岳绍帅等四人各项损失61179.05元,其余损失由岳绍帅等四人承担。原阳县供电公司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直接向岳绍帅等四人赔付。卞瑞林已经支付岳绍帅等四人32000元,应继续支付2917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岳绍帅、岳绍猛、张俊巧、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117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卞瑞林赔偿岳绍帅、岳绍猛、张俊巧、王某各项损失2917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3元,由岳绍帅、岳绍猛、张俊巧、王某负担3211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071元,卞瑞林负担1071元。二审中,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提交证据:附加条款明细以及电网供电责任条款。证明按照附加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阳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保险单正本,时间范围是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在被保险的时间内。保险单正本第五条,本保险单下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限与原阳县行政区域,说明区域也在保险范围。双方签订的是保险条款,据此,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区域范围和保险范围均符合保险条款。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附加条款,这个没有在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中专门进行说明,没有说包含这个附加条款,因此本案不适用这个条款。卞瑞林质证意见为:1、这个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一审中已经存在了。2、其他同原阳供电公司意见。岳绍帅等四人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首先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不是原阳供电公司与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投保合同原件,也无原阳供电公司签章,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主张根据附件条款,对本案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法医拍摄的现场照片认定岳邦红触电死亡证据充分,卞瑞林称非触电死亡,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卞瑞林在高压设施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明知其经营场所上空有高压危险设施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岳邦红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卞瑞林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卞瑞林、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329元,卞瑞林负担5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禹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