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安徽省歙县,无固定职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00年6月、200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06年11月24日、2008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建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曹某,绰号“猪头”,于安徽省歙县,无固定职业。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9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9月27日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曹某及杨某的辩护人洪昭定、汪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杨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称自己是搞运输的,要李某将沙石运输交给其承运,李某称运沙工程已承包给被害人王某乙。3月18日,李某得知杨某根本无运输能力,杨某以有一帮兄弟要吃饭为由向李某提出收取“保护费”,遭到李某拒绝。2015年3月30日14时许,杨某以和李某存在纠纷为由,邀集了被告人曹某及吕家声、吴建升、章凯、朱兴、胡建超、王正军、张浩(吕家声等七人均已处理)等人到歙县火车站货运场,阻拦给李某运沙的车辆,称没有谈妥前,不准王某乙的运输车给李某运沙。王某乙运输车队的车辆,因杨某指使他人阻拦,被迫将沙卸掉后才得以离开歙县火车站货运场。2015年3月31日上午,李某因王某乙车队不敢继续为其运沙,便找了凌某等人给其运沙。杨某获悉后,遂又邀集了章凯、王正军、朱兴、曹某、胡建超、吕家声等人,将凌某的四辆运沙车拦下。歙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处警,将杨某等人带离现场,凌某等人才得以将运沙车开走。当日下午,凌某的四辆运输车再次到歙县火车站货运场准备装沙时,杨某又邀集吕家声、吴建升、章凯、胡建超、王正军、朱兴、曹某等人到场进行威胁,迫使凌某等人不敢装沙空车离开。2015年4月1日13时许,杨某驾车带着吕家声、吴建升到歙县桂林金三角饭店找李某,李某未予理睬,杨某等人便威胁凌某等给李某运沙的司机,杨某提出要收取运输���石每方4元的“保护费”。遭李某拒绝最终未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邀集被告人曹某及吕家声等人,多次在公共场所阻拦、追逐、拦截运输车辆,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杭黄高铁三阳段赣江沙供应商),自称是搞运输的,要李某把沙石运输交给其承运,李某称从歙县火车站到三阳高铁工地的运输已承包给被害人王某乙。3月18日,李某因王某乙的运力不足,便联系杨某,打算让杨某承运一部分。双方在歙县桂林金三角饭店面谈,李某得知杨某不会开运输车,手下也没有运输车,杨某提出有一帮兄弟要吃饭,要李某交“保护费”,并承诺保证李某的沙石运输安全,遭到李某的拒绝。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以存在纠纷为由,邀集了被告人曹某及吕家声、吴建升、章凯、朱兴、胡建超、王正军、张浩等人分别乘坐皖J牧马人吉普车、无牌照白色奥迪Q5车、皖J白色凯迪拉克车到歙县火车站货运场,阻拦运沙车辆。杨某向吕家声等人交代,在运沙一事没有谈好之前,不准运输。当王某乙的四辆运沙车准备上路时,杨某指使吕家声将皖J吉普车开到货场出口处挡住出路。期间,货场工作人员、铁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劝说,杨某等人不予理睬。直至傍晚四辆运输车被迫将沙卸掉,杨某才同意将皖J吉普车开走,让四辆运沙车空车离开。之后,杨某还安排吕家声、吴建升留在火车站货场继续看守,其他人跟随杨某到歙县徽苑一楼饭店吃饭。2015年3月31日上午,李某因王某乙车队不敢继续为其运沙,便找了凌某等人给其运沙。杨某获悉后,召集被告人曹某及吕家声、章凯、朱兴、王正军、胡建超去歙县火车站货运场继续阻拦,因凌某等人的四辆运沙车已上路,杨某驾驶J60165凯迪拉克轿车带上章凯、王正军、朱兴、曹某等人追赶,在歙县金山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将运沙���拦下。杨某要凌某通知李某到场,并打电话叫吕家声、胡建超购买七份食物送至金山高速路口。李某安排人员到场交涉无果后报警。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北岸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将杨某等人带离现场,凌某等人的运沙车才得以开走。当日下午,凌某等人的四辆运输车再次到歙县火车站货运场准备装沙时,杨某又邀集吕家声、吴建升、章凯、朱兴、王正军、胡建超、曹某等人到场进行威胁,迫使凌某等人不敢装沙,空车离开。当晚,杨某安排吕家声、吴建升、章凯、胡建超、王正军、朱兴、曹某等人在歙县徽风阁饭店吃饭。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车带着吕家声、吴建升到歙县桂林金三角饭店找李某,李某未予理睬,杨某等人便威胁给李某运沙的司机,杨某提出要收取运输沙石每方4元的“保护费”。凌某等司机被迫答应付给杨某每方1元的“保护费”,差额部分要杨某去找李某谈,因李某拒绝最终未得逞。事后,网民在黄山市民网发帖:“歙县火车站货场有混混要收地保费”。2015年4月7日,歙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1月19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经过、出警报告、黄山市民网的网帖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王某乙、凌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余某、薛某、方某、王某甲、鲍某、许某甲、郑某、田某、罗某、许某乙、葛某、梅某、程某、张某、吴某证言;4.同案人吕家声、吴建升、章凯、朱兴、王正军、胡建超、张浩的供述;5.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邀集被告人曹某及吕家声等人,多次聚集在公共场所阻拦、追逐、拦截运输车辆,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润祥
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
人民陪审员 叶德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