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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533号

李亚锋与李二威、解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亚锋,李二威,解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533号

原告:李亚锋,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二威,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解梨,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锋与被告李二威、解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锋、被告李二威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李二威因做生意资金紧缺,由解梨和李俊领担保,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同年12月6日一次性还清本息95400元,若到期不还,利息翻倍;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二威用其位于项城市李寨镇南环路的新佳人影楼做抵押,并由李俊领担保,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偿还。

被告李二威和解梨辩称,根据约定,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承担本息,不应将李二威、解梨列为被告;借款约定月利率3%过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5000元,应予以扣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二威因家庭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解梨和案外人李俊领担保,向原告李亚锋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于同年12月6日一次性还清本息95400元,并约定若到期不还,利息翻倍,由担保人还清本息。该笔借款被告李二威按照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二威由案外人李俊岭担保,向原告李亚锋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李二威以其门面房新佳人影楼做抵押,并约定协议到期后,如李二威不按时还清本息,李亚锋有权收回李二威抵押的新佳人影楼,若到期不还本息,由担保人承担本息。被告解梨同意李二威用新佳人影楼做抵押,该笔借款被告李二威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5年7月16日。后被告李二威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李亚锋与李二威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协议到期后,如李二威不按时还清本息,李亚锋有权收回李二威抵押的新佳人影楼”,该抵押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李二威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李亚锋借款90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李亚锋借款2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认可该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亚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亚锋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因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且约定利率高于年利率24%,本院支持二被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根据约定,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承担本息,不应将李二威、解梨列为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5000元,应予以扣除,以上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威、解梨偿还原告李亚锋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二威、解梨偿还原告李亚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李二威、解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园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红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