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728号
上诉人(原审郜建庆):郜建庆,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清,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郜庆堂,男。
委托代理人:郜保庆。
上诉人郜建庆因与被上诉人赵凤清、原审第三人郜庆堂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建庆上诉请求: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2、依法解除辉县市强筋面粉厂内家属楼2单元1楼西户的查封;3、依法确认辉县市强筋面粉厂内家属楼2单元1楼西户属于郜建庆所有;4、被上诉人赵凤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1995年10月一直在房屋内居住,郜庆堂一天都没有居住,以上事实有五位邻居证明。当时,上诉人购买此房屋时,整栋楼房都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变更登记,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现有住户和开发商签订协议时,主管部门没有提出异议,也就是默认允许职工对房屋买卖,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房屋所有权归辉县市强筋面粉厂所有,没有变更登记,就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赵凤清辩称:涉案房屋系辉县市强筋面粉厂通过职工集资建造的住宅,郜庆堂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郜庆堂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并不能因作出无效民事行为的主体众多就转化为有效民事行为。本案郜建庆对涉案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因此郜建庆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开发商与郜建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期间,属于擅自处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财产,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郜建庆诉称:郜建庆和第三人郜庆堂是兄弟关系,1995年9月23日,第三人以集资建房形式购买了辉县市强筋面粉厂内家属楼2单元1楼西户(以下称诉争房屋),1995年10月28日经父母协调,第三人以25000元将诉争房屋卖给了郜建庆,从此开始郜建庆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10月2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下达(2013)辉执字第952-1号执行裁定书,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郜建庆提起执行异议后,辉县市人民法院下达(2015)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郜建庆的异议。郜建庆认为诉争房屋已由第三人卖给郜建庆,郜建庆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郜建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诉争房房屋的执行;2、确认诉争房屋归郜建庆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县市强筋面粉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通过职工集资的方式建造了集资房,并与其购房职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房屋所有权永远归强筋面粉厂,集资房职工有永久居住权;2、集资房职工不能居住时,退还强筋面粉厂,不能私自转让;郜建庆和第三人郜庆堂系弟兄关系。1995年9月23日郜庆堂以集资房的形式购买了强筋面粉厂家属楼2单元1楼西户,因郜建庆买房手续丢失,1995年10月28日郜建庆和郜庆堂、琚保英夫妻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郜庆堂以2.5万元卖给了郜建庆的诉争房屋,2、此房所有权从1995年10月起归郜建庆,3、今后买卖、拆迁、补交手续均由郜建庆负责。从1995年10月郜建庆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2015年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强筋面粉厂的集资房进行了拆迁,2015年4月11日郜建庆与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拆迁,置换房屋事宜等内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选房确认书》。因第三人郜庆堂借赵凤清8万元未还,赵凤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郜庆堂偿还借款,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郜庆堂偿还借款8万元,逾期郜庆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赵凤清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了执行。2014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辉执字第952-1号执行裁定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责令在查封期间二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郜建庆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辉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驳回了郜建庆的异议申请,郜建庆不服该裁定又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确无过错的,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郜建庆购买第三人的房屋时明知房屋所有权归辉县市强筋面粉厂,在自己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买卖该房屋,购买后长期居住,也没有变更登记,存在过错。郜建庆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停止对诉争房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郜建庆购买第三人的诉争房屋,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效力,郜建庆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郜建庆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郜建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郜建庆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确无过错的,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郜建庆购买第三人的房屋时明知房屋所有权归辉县市强筋面粉厂,买卖该房屋,购买后长期居住,也没有变更登记,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郜建庆购买第三人的诉争房屋,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效力,郜建庆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即郜建庆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郜建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郜建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