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347号
原告:钟玉珍,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
被告:李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高安市,经常居住地:宜丰县。
原告钟玉珍与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玉珍诉称:原告在铜鼓县粮食局工作,因业务关系与被告结识十多年。2015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便于1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户头汇出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期一年。借款期内,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躲着不见面。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期满的2016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借条和转账支付凭证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满的2016年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玉珍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玉珍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玲萍
审 判 员 黄桂芬
代理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